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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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