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司家親聲-13-2024103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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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其母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2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親,未成年 人之母親丙○○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家事補正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遺產分割協議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1月14日擬定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繼承各半持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惟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000地號」,上開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五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完成後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擬定遺囑,遺囑亦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核其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再查,甲○○為執業地政士,被繼承人生前曾委託其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繼承人亦與其信任熟識,且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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