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司家親聲-15-20250122-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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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對於辦理承租人即被繼承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8月25日死亡)申請繼 承換約承租屏東縣○○鄉○○段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國有耕地案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與子女協議後,決定由聲請人繼續承租被繼承人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國有耕地,惟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系爭國有耕地申請繼承換約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甲○○,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耕地乙案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留遺產僅有一逾20年之汽車並已報廢;又聲請人主張上開系爭國有耕地之承租權,本應由聲請人即配偶、未成年子女乙○○及其他子女丁○○、戊○○、己○○、庚○○等6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惟繼承人間已協議系爭國有耕地由聲請人繼續承租,核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國有耕地承租權分割繼承方式,未成年人乙○○既非承租人,即無須繳納租金,該方案對乙○○並無不利。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則於辦理系爭國有耕地申請繼承換約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與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耕地乙案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辦理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地乙案擔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