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司家親聲-17-20250108-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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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今需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在院陳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及房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戊○○有4名繼承人,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己○○、乙○○、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 。另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保險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8,000元,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每人應繼分902,000元(計算式:3,608,000÷4),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2,000元至甲○○屏東崇蘭郵局存摺,作為補償甲○○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家事補正狀、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丁○○為未成年人甲○○之外公,與未成年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其父親戊○○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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