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拍-149-20241115-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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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國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放款借據1紙,金額以1,000,000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透用期限為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96,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客戶所有存款透支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李國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光明 199 0 0 76.5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南華路成邦新莊39號 光明段1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5.48、二層50.78、三層50.80、四層17.67、騎樓15.30,總面積170.0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