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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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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