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拍-191-2024102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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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承樺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芬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元部分,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收據、切結書部分,未記載借款期限,尚難確認系爭借款是否屆期,故聲請人應提出有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