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拍-197-20241115-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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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陳豐居 債 務 人 陳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豐居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芳裕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3,8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豐居、債務人陳芳裕,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全 780-10 0 0 24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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