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司拍-204-2024110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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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克枝 追加聲請人 李慧美 相 對 人 洪惠娟 李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洪惠娟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3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及李慧美所共有(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慧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