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司拍-204-2024110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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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克枝 追加聲請人 李慧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萬丹鄉萬惠段7 1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之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四、追加聲請人李慧美如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請 併為提出(如有借款期限之借據、釋明提示日之本票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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