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拍-208-2024112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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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李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銘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2,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1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並另以其中新園鄉新利段470、473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普通地上 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款1,77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21年3月28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85,23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及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銘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2 0 0 1,295.00 36分之4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3 0 0 1,816.00 36分之4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6 0 0 905.00 8397分之1383 004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7 0 0 132.00 24分之4 005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70 0 0 213.00 全部 006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73 0 0 21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