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拍-213-202501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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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許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芳綺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8年9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②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28年9月25日止、②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因調解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英輝,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2年8月25日、②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250,000元、②309,53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英輝、債務人李芳綺,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同安 922 0 0 1,618.4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