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拍-225-20241129-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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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徐清漢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銘雄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核聲請人李承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比例登記為4分之1,故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李承樺、蔡秀瑛及紀豪澧等3人」為共同聲請人,本件當事人始適格。請具狀增列「其他抵押權人等3人」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處之簽名或印文。 二、承上,如其他抵押權人李承樺、蔡秀瑛及紀豪澧等3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本件聲請人得具狀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請提出權利人李承樺、蔡秀瑛及紀豪澧等3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及車城鄉四重溪段283-7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