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司拍-231-2025022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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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浚豪即黃馨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即黃馨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馨進與聲請人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066,040元(現金價1,2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為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23年7月31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7,217元,且有延滯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黃馨進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浚豪、黃珮慈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馨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前揭分期付款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2,031,606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浚豪、黃珮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 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3-1 0 0 15.07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5 0 0 160.32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46 省北路1巷3弄38號 公順段82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4.60、二層54.60,總面積109.2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