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3-司拍-234-2025020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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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余笠均 相 對 人 盧宣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宣沛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78建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200,000元、③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③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定。並分別於②112年10月13日、③113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78建號之不動產設定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②113年1月9日、③113年4月21日,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前揭借款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借據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盧宣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其中借款②、③部分,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盧宣沛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②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月9日不相符;另本票②(票據號碼:TH00202)1紙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月19日不相符。系爭借據③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與登記之借款日113年1月22日及清償日期113年4月21日不相符;另本票③(票據號碼:TH00227)1紙,發票日記載為113年1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借款日113年1月22日及清償日期113年4月21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②、③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613 0 0 75.00 1073分之300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734 0 0 91.00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78 豐華街120巷4號 豐田段73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1.50、二層51.50,總面積103.00 屋頂突出物3.18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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