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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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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