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司拍-259-20250117-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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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巴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巴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並於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巴彥凱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借貸契約書未記載借款期間,與登記之借款日113年8月26日及清償日113年11月26日不相符;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1月26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霧台鄉 阿禮 333 0 0 1,49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霧台鄉 阿禮 377 0 0 66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