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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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