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司監宣-17-2025021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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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慧 關 係 人 方○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賞(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歐○茹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歐○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父歐○賞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及歐○茹同為歐○賞之繼承人,於辦理歐○賞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歐○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方○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辦理歐○賞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歐○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33,804,19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6,760,839 元〈計算式:33,804,196元÷5=6,760,839 元,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歐○明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3,793元及2,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園郵局存款2,258元、應收國保年金4,353元由歐○美單獨繼承,土地租金部分則由各該土地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就被繼承人歐○賞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7,124,400元(計算式:3,562,200+356,200=7,124,400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6,760,839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復查,歐○明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 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於辦理歐○賞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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