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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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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