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司監宣-5-2024122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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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 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胞妹,自幼失智 ,原由父母甲○○、乙○○○共同照顧,然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相對人A02前於102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聲請人與母親乙○○○共同照顧相對人,惟乙○○○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前亦已年邁多年無力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0年起不定期聘任居家看護,112年8月起聘任外籍看護,與看護共同照料相對人迄今,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來,盡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每月15,000元。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其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依同法第176條第3項之規定,亦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再者,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與監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屬二事,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付出勞力,而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即得 執行監護人職務,並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數額,至報酬數額為何,自當由本院依據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監護人及受監護人間之資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故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狀、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家事裁定、陳報狀、收據明細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衡酌雙方之資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00日南區○○○○○○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再者,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各有明文。是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理由所載,依據○○醫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監護宣告人經診斷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在家中照顧。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足見受監護宣告人A02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雖由外籍看護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事項,換言之,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仍屬二事,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付出勞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前受監護宣告後,原由聲請人與乙○○○共同照護,惟自112年9月28日乙○○○死亡後,即由聲請人與看護共同照護迄今,並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處理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主導就醫治療、回診等事宜,觀聲請人自102年起擔任監護人迄今,且受監護人A02生於00年00月00日,參照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受監護人應尚有20年以上之平均餘命,故考量聲請人過去與未來將執行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長期照顧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事務所需,衡酌其所耗費時間、勞力、心力,併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財產狀況、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與勞力所得、雙方為姊妹關係、聲請人自願擔任監護人、兄弟姊妹間存有之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報酬,仍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6 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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