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票-1007-202411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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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羅瓊如 相 對 人 林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2之本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林君鴻,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13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2 110年2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2月1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5 111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0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1年3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3日 WG0000000 009 111年8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WG0000000 010 110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30日 WG0000000 011 110年4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7日 WG0000000 012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8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 WG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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