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票-1034-202411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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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12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4月12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36264、CH536265、CH536266、CH536267、CH536268、CH536269、CH536270、CH536271、CH536272、CH536273、CH536274)11紙之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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