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票-1074-202411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李民修 相 對 人 翁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正面上方記 載「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等字樣,系爭本票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9日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