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司票-1113-202412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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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秉成即羅建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7652)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7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103年10月8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03年11月7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103年11月7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