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3-司票-1183-202502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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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蔡欣昌 相 對 人 王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世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系爭 本票3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3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 TH449933 002 113年3月25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5日 TH449947 003 113年6月17日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TH27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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