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票-728-202410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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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洪順志 相 對 人 林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雅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 碼:CH625526)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林雅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雅芳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之聲請狀(應有具狀人簽名或印文)。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之要件亦不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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