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票-855-2024111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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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蔡文成 相 對 人 宋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 未載(或視為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本票2紙部分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8日 570,000元 111年12月28日 CH743017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0日 230,000元 未記載 CH743013 駁回 002 111年10月28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4301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