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司票-856-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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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康峻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靖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6440)1紙,是否 屆期(到期日民國110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三、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魏靖瑜目前似未居住於聲請人陳報之住 址(戶籍地址),故請具狀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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