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司票-866-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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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13年6月2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6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13年3月3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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