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司票-868-202410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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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陳英源 相 對 人 林合春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合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相對人林淑娟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合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是上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淑娟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林淑娟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上開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2日 5,1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CH26828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1日 1,600,000元 111年2月1日 CH773573 002 110年12月22日 1,400,000元 111年3月1日 CH773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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