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票-882-202410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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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陳秋桃 相 對 人 盧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1致006、008至011及013所示之本票11紙,票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另編號006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發票責任,然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故上開本票12紙到期日均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7月16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4紙,票據正面分別記載「112年2月1日(共)38(人)、113年3月1日38、112年2月15日22人」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部分併予敘明。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3之本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盧慶長,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日」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均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77 002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5 003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6 004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787 005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02 006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08 007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5 008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6 009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8 010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19 011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20 012 112年3月2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CH579824 013 112年3月21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7月16日 CH579841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579784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