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票-891-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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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國定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蘇國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55333)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2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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