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票-899-2024111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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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李綸安 相 對 人 李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84303)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改寫前之「月」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0月24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4日 1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0月24日 CH684303 002 112年10月14日 110,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CH684301 003 112年10月14日 110,000元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4日 CH684302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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