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票-938-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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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袁麗珠 相 對 人 張曾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曾麗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5616)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已繳納500元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0年12月10日(聲請狀所載所載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15,403.2元【計算式:90,000元×(2+312/366年)×6%=15,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可確定之數額為105,403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其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未超過100,000元,已繳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113年10月16日繳費證明(即聲請時繳費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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