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票-940-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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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茂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惟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2年8月1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1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112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