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票-971-20241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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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孔素鶯 藍婉柔 相 對 人 徐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俊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3年8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謹記載「憑本票 於…支付」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