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票-982-2024112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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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莊小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小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莊佳佳於民國111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發 票人「莊佳佳」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莊小佳」,且記事欄位並無原姓名「莊佳佳」更名之記載,尚難認「莊小佳」即為「莊佳佳」。又聲請人雖於補正狀記載「債務人即莊小佳」,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莊佳佳」,自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莊小佳」即為「莊佳佳」,本院尚無從特定「莊佳佳」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莊小佳」負票據責任部分,亦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