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票-987-20241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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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廖茂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 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鄭淯盛即新豐瓦斯行」,惟查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豐瓦斯行之最新登記負責人似非鄭淯盛,請查明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51642、TH439626、TH439627)3紙均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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