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司票-989-2024121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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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莊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 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惟聲請人所提之本票3紙之簽章均為「鄭淯盛」及「鄭淯盛、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113年11月10日,惟 上開日期於本件聲請遞狀(113年11月1日)後,聲請人顯無從於113年11月1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3紙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確切提示日,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即為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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