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司繼-1136-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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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6 聲 明 人 A07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8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9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5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0 聲 明 人 A11 聲 明 人 A12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A01、A05、A03、A07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其餘聲明人A0 6、A02、A08、A04、A09、A10、A11、A12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7年2 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於113 年3 月23 日死亡,渠等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經查,本件聲明人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A05、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查,聲明人A06、A02、A08、A04、A09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A10、A11、A12均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渠等或未於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及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上蓋聲明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通知渠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遲至113 年7 月30日渠等仍未為補正,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僅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確實有收受本院補正通知,但目前尚未辦理完畢,同時允諾會盡快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再次命聲明人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 年8 月26日由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為上開事項之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6、A02、A08、A04、A09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渠等聲明合法,從而渠等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聲明人A10、A11、A12既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A06、A02、A08、A04、A09經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A10、A11、A12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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