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司繼-1198-202412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