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司繼-1260-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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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楊○凱 關 係 人 楊○萱即楊○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瑩即楊○生之繼承人 楊○輝 ○楊○雪 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貴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其生前於106年4月1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楊○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楊○輝、○楊○雪、楊○婷,因被繼承人次子楊○生已於102年2月9日死亡,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楊○生之子女楊○萱、楊○瑩。故本院發函通知渠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楊○雪具狀主張系爭遺囑是聲請人偷載被繼承人去法院簽名,見證人也是聲請人找的,其與手足並不知情,況聲請人積欠銀行錢未還,信用已破產,亦未支付被繼承人安養費,為何可分得兩份財產,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是否已針對遺囑真偽提起訴訟,其表示將會對聲請人提出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繼承人楊○輝則具狀表示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遭聲請人向私人金融機構貸款,因無法償還被法拍,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現已缺少遺囑所載上開土地,遺囑公信力微弱,不同意遺囑所載內容,亦不贊同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有113年1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2月12日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定在案,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關係人楊○輝稱上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遺產為真實,故遺囑已有無法執行之情形,是以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內容有所爭執,又因遺囑所載部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所有,縱選任遺囑執行人,有遺囑無法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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