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司繼-1288-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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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明 人 黃○捷 住○○市○○區○○○路0巷0號 聲 明 人 黃○茵 聲 明 人 羅○昇 聲 明 人 羅○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錫、李○、黃○妮、黃○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黃○捷、黃○茵、羅○昇、羅○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玉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及子女黃○錫、黃○妮、黃○幸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玲於00年00月00日出境洛杉磯,並於78年3月3日遷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黃○玲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電話聯繫聲明人黃○錫是否有與黃○玲聯絡,聲明人黃○錫答:「有,但因黃○玲已歸化美國籍,沒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所載「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規定及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是以黃○玲對於被繼承人黃○玉遺產仍有繼承權,而聲明人黃○捷、黃○茵、羅○昇、羅○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玲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黃○捷、黃○茵、羅○昇、羅○佳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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