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司繼-1320-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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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明 人 丙○○ 住○○縣○○鄉○○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且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故聲明人丙○○提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是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7筆財產資料(含6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是否積欠債務?本件拋棄繼承是否有利於聲明人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迄均未見回覆,有本院收狀清單在卷為憑。嗣被繼承人另一成年子女丁○○於113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在卷,又在遺產清單被繼承人消極財產部分(已知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上載明「不詳」,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卷宗查閱無訛。  ㈢本院形式審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 遺債之證據資料,而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故聲明人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明人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本件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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