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V-113-司繼-1467-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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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關 係 人 馮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月華(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馮 月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月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馮月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月香(女,民國60年9月2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0號0樓之0)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惟本件被繼承人馮月香於113年4月5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欲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車輛,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胞姊馮月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家事補正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731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父母已歿,第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馮月華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並徵得馮月華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馮月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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