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司繼-1478-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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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關 係 人 孫安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馮世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馮世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馮世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馮世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主張本件 被繼承人馮世飛(男,民國53年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滯欠112年及113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台幣18,867元尚未繳納。又本件被繼承人馮世飛於112年2月12日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車輛及存款可供執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個人除戶資 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79號、515號、69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已離婚,第一、二、三順位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則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9月23日屏內戶字第113050250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積欠稅款,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孫安邦地政士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孫安邦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孫安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