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司繼-1520-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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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聲明人A01、A02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之0號)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8月23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明人A01、A02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A01、A02於聲請狀中載明,其等於113年5月1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成為繼承權人,故聲明人既於113年5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開始起算,然聲明人卻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