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司繼-1544-20250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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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甲○○於10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000年度潮補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司繼000號函、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離婚,其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第三順位、第四順位外祖母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所餘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代位請求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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