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司繼-1593-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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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 聲 明 人 A01(已歿) 關係人即A 01繼承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聲明人A01聲明對被繼承人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職權通知成為繼承權人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然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經第三人甲○○於文狀內表示聲明人現正申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已裁定宣告聲明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外,並選任由甲○○擔任聲明人之監護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加計在途期間4日與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明人於113年11月11死亡,有聲明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人既已死亡,其原對被繼承人己○○聲明拋棄繼承,當時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即未可知,又關係人甲○○縱成為聲明人之監護人,得代監護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受監護人即聲明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監護人業已無從代聲明人為意思表示之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法院。從而,聲明人向本院所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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